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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静林与田宝玲、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林,田宝玲,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林。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审被告)田宝玲。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静林与上诉人田宝玲、被上诉人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张静林、田宝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以原告张静林为甲方,以被告田宝玲为乙方,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第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方将人民币叁佰万元(300万元)借给乙方有偿,使用期限为3至5个月。乙方在此期间内可分批归还借款,但每批不得少于壹佰万元。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随本清。如借款使用时间不是整月,利息按天计算……”。第二份协议内容:“1、甲方将人民币捌拾万元(80万元)借给乙方有偿,使用期限为1个月,最长不超过5月31日。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按天计算……”。原告张静林及被告田宝玲在两份协议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田宝玲为原告张静林出具金额为叁佰万元的收款条一张,原告张静林向案外人杨佐平的账号转账人民币380万元。至起诉前,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还清。2013年12月12日,以原告张静林为甲方,以被告田宝玲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一、暂以黄素娟名下紫竹湾二期商住楼一套(6-2-1004室)127.27平米,抵顶2012年4月17日向张静林借款叁佰万元中的壹佰万元,由张静林开具收条……”。原告张静林及被告田宝玲在还款协议落款处签名并捺印。房主黄素娟于2013年12月12日做出承诺“张静林与田宝玲所签还款协议当中涉及到本人的内容,本人届时将予以履行。”2013年12月30日,以原告张静林为甲方,以被告田宝玲为乙方,双方签订《房产证抵押协议》,内容:“一、乙方将位于三河市阳光小区东区11号楼131室本人名下129.52平米楼房的房产证(三河市房产证泃字第××号)抵押给甲方,甲方出具收条……四、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人民币玖拾伍万元(¥950000)赎回房产证,甲乙双方钱、证两清。甲方收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2014年3月底前)……”。原告张静林及被告田宝玲在还款协议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田宝玲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书证上的田宝玲签名均认可是其本人所签,《还款协议》及《房产证抵押协议》并不是田宝玲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该笔3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杨佐平,提供证据如下:1、法庭根据被告田宝玲申请调取的原告张静林于2012年4月17日向案外人杨佐平账号汇款38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杨佐平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张静林账号汇款406000元的转账凭证;2、杨佐平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张静林出具的《还款意向书》;3、原告张静林给被告田宝玲所发内容为“大姐给杨佐平发了四次信息崔她还款可她连一句话都没有。不知为什么。”的信息。通过三组证据证明杨佐平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张静林向杨佐平亲自催过款,原告从开始就知道将钱借给谁;即使是田宝玲借款,那么自原告方与杨佐平实际使用人达成还款意向之后,这笔债务也已经发生了法定转移。原告质证称,田宝玲说她把钱借给别人了,把杨佐平带到原告家里,要改欠条,原告没有同意;让原告帮着催一下款,才发的信息;借款发生后,田宝玲一直想将自己择出去,确实给原告送过还款意向书,但张静林不认可;对银行汇款凭证,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索要欠款一直找被告田宝玲,至于是谁还的钱,张静林不问,故通过杨佐平的账号转账不能说明杨佐平就是借款人。原告张静林通过出庭证人王晓凤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王海对田宝玲的借款是知晓的,将王海列为被告没有问题。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王海仅是以司机身份去的,其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方认可王晓凤的出庭证言,该证言与田宝玲陈述高度一致,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杨佐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宝玲与原告张静林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房产证抵押协议》及被告田宝玲出具的收款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田宝玲从原告张静林处借款事实。被告田宝玲虽主张该款是其代理案外人杨佐平向原告所借,实际借款人应该是杨佐平,但其提供的汇款凭证、还款意向书、短信息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经核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田宝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过高,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按本金3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2013年12月13日至被告田宝玲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王海虽与田宝玲是夫妻,但该借款行为系发生在张静林与田宝玲之间,根据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将王海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静林欠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本金3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静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宝玲负担。上诉人张静林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田宝玲向上诉人张静林借款,该债务应认定为田宝玲与王海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田宝玲与被上诉人王海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上诉人张静林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田宝玲上诉称,其没有向上诉人张静林借款,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张静林直接转账给杨佐平,杨佐平使用了该款项,因此杨佐平应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海答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二审查明,案外人杨佐平与上诉人田宝玲的弟弟田延江共同出资经营三河市路缘轮胎销售中心,上诉人田宝玲向上诉人张静林出具借条后,上诉人张静林直接转账给杨佐平。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静林提供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海对该借款知情。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田宝玲向上诉人张静林借款,该债务应作为上诉人田宝玲、被上诉人王海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静林的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田宝玲上诉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杨佐平,应由杨佐平承担该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海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田宝玲、被上诉人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静林欠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本金3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张静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田宝玲、被上诉人王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田宝玲、被上诉人王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