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754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姚少伟,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婚后因家庭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后原告为照顾子女生活学习,于××××年××月××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仍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金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原告要求离婚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平时也就因为家里的一些小事产生矛盾,偶尔有打骂原告的情况,但是因为原告的性格过于要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有一婚生子金某乙。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曾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4、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4年3月17日办理复婚登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辩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婚后因家庭矛盾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于××××年××月××日办理复婚登记结婚。复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近期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沟通以便妥善解决矛盾,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