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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罗某,女,生于1973年10月12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康位荣,宣汉县柏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6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先银、王启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2013年3月4日到宣汉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2014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9月,被告因家里喂养的鸡鸭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因想不通产生跳河自尽行为,后被在河里打渔的好心人救起。2014年9月,原、被告生育子女后,夫妻感情不但未好转,被告及被告的家人还对原告实施虐待行为。2015年2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在外漂流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子女杨某乙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张贵珍(系被告杨某甲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其于2013年9月看到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的情况;4、魏智均(系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主任)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听原告罗某说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9月打过原告,原告还因此跳河的情况;5、黄永碧(系原、被告所在村村民)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听原告罗某说因被告未给原告前婚所生子女买房,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其在2015年春节看见过原告后,一直没看见过原告;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某乙,现由被告的母亲抚养;听原告罗某说被告杨某甲用刀砍原告的情况;6、谯家云(系左右场村一组村民)的调查笔录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农历9月,他在王沟河打渔时救起跳河的原告罗某并将她送到原告父亲罗金元家中;以及看见原告跳河时岸边站有一男子,但未救原告,事后听别人说该男子系原告的丈夫,谯家云于2013年9月在河里捕鱼时遇到跳河的原告罗某并将其救起的情况;7、冉茂庆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罗某于2014年农历10月份生育子女后因身体虚弱到他诊所输液及医疗费用由原告的父亲罗金元支付的情况;8、张东信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甲在柏树镇煤矿上班所得工资9460.00元由他保管的情况。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9,待证事实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26日经村民袁云体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2013年3月4日到宣汉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2014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由被告杨某甲的母亲抚养。原告罗某认为原、被告之间无感情基础,且被告不但一直未兑现给原告前婚子女买房的婚前口头承诺,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虐待行为。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罗某诉称经常因家庭生活与被告杨某甲产生矛盾,但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罗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的规定,对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振中人民陪审员  曹先银人民陪审员  王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桂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