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文冬春与刘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冬春,刘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文冬春,男,1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化工南路。委托代理人彭汉先,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会军,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市辖区龙洲南路。机构代码证号码:77904514-8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文冬春与被告刘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冬春诉称:2013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刘会军驾驶湘HJ15**号小型桥车沿长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幸福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期手术。该起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会军承担同等责任。住院期间,刘会军为原告支付了26000元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均未获得赔偿。被告刘会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176.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46500元、误工费5512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27696.73元。被告已垫付2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696.7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文冬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行驶至、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刘会军的驾驶信息及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众旺公交公司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出院病历记录,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情况、需要护理和营养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退休,不应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刘会军未作答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以及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原告的诉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审查,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益阳市保险医疗监审中心的证明、汇款凭证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说明,欲证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益阳市保险医疗监审中心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未领取,可作为原告的赔偿款,由原告直接到益阳市保险医疗监审中心领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刘会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刘会军驾驶湘HJ15**号小型桥车沿长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幸福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37176.73元,其中被告刘会军支付26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会军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商定本院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自本次损伤起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450日、150日(1人护理);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30日、15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误工损失商定为338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是保险期限内第一次赔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向益阳市保险医疗监审中心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未领取。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同意由原告到益阳市保险医疗监审中心领取该款作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另查明:原告退休后2013年1月5日与益阳市朝阳建明模具制造厂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技术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原告文冬春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37176.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16104元(35623元/年×÷365天×165天);4、误工费33800元(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商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00140.73元。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会军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文冬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50404元(护理费1610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3800元+鉴定费1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残疾赔偿金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49736.73元(医药费37176.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最高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综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案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404元(10000元+50404元),扣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交给益阳市保险医疗监审中心的10000元由原告领取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040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9736.73元,由原告与被告刘会军按责任大小分担。即被告刘会军承担19868.36元(39736.73元×50%),原告自负19868.36元(39736.73元×50%)。被告刘会军多垫付的6131.64元(26000元-19868.36元)在执行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冬春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0404元。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文冬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文冬春负担696元,被告刘会军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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