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441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宝金与鲁金明、贾秀梅、贾锡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金,鲁金明,贾秀梅,贾锡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441原告吴宝金。委托代理人王发国。委托代理人杨旭春。被告鲁金明。被告贾秀梅。被告贾锡俭。原告吴宝金与被告鲁金明、贾秀梅、贾锡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宝金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金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金明、贾秀梅、贾锡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金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吴宝金与被告鲁金明、贾秀梅、贾锡金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鲁金明、贾秀梅向原告吴宝金借款96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如被告鲁金明、贾秀梅不能按约定还款则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贾锡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四年,即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鲁金明、贾秀梅支付了全部借款96000元。被告鲁金明、贾秀梅至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鲁金明、贾秀梅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364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鲁金明、贾秀梅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3648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贾锡俭对被告鲁金明、贾秀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自2013年11月30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鲁金明、贾秀梅、贾锡金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对上述法庭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吴宝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鲁金明、贾秀梅,担保人贾锡俭向原告吴宝金出具的96000元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鲁金明、贾秀梅向原告吴宝金借款96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约定每月1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被告贾锡俭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4年,三名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鲁金明、贾秀梅、贾锡俭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鲁金明、贾秀梅、贾锡俭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鲁金明、贾秀梅、贾锡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吴宝金与被告鲁金明、贾秀梅、贾锡金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鲁金明、贾秀梅向原告吴宝金借款96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分五次偿还,每月的1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如被告鲁金明、贾秀梅未按期还款,则属于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立即要回全部本息,按本金9600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最终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贾锡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四年,即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鲁金明、贾秀梅支付了借款96000元。被告鲁金明、贾秀梅、贾锡俭至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吴宝金与被告鲁金明、贾秀梅、贾锡俭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借款,三名被告就应按约定时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吴宝金要求被告鲁金明、贾秀梅立即偿还原告吴宝金借款本金9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贾锡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贾锡俭承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鲁金明、贾秀梅追偿。被告鲁金明、贾秀梅、贾锡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金明、贾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宝金借款本金9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贾锡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锡俭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鲁金明、贾秀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鲁金明、贾秀梅、贾锡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