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彦昌与被告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彦昌,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郑彦昌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彦昌与被告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2015年7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彦昌的委托代理人于圣泽,被告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彦昌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9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是维修工,负责被告单位的各项维修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03年至2005年没休过双休日,在2006年至2008年每3周休息一天,2009年至2013年两周休息一天,2013年后双休日休息。在2003年至2008年每月值夜班30个,在2009年至2012年每月值夜班15个。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公休日加班工资和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也未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夜班津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70703.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时工作加班工资194430.0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5月至2014年6月60日的夜班津贴13534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后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薪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超过一年的部分应当认定为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超过的部分不应保护;2、是因原告个人的原因主动申请解除合同的,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因加班应给付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给付;4、原告所述上夜班的事实不存在,不应给付夜班津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9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是维修工,负责被告单位的各项维修工作。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体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2006年1月的工资表上开始体现有加班工资。原告离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应休息而未休息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申请,��2014年3月离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复印自(2015)前劳人仲案字第21号仲裁卷宗中的员工离职登记表;2、原告的辞职申请;3、原告自2003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单;4、仲裁庭审笔录;5、仲裁裁决书。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夜班津贴问题。被告提供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其安排原告加班的,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对于其所主张的休息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夜间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原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合同后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单位要求辞职,不符合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彦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莉莉审 判 员 晏淑荣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