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邵玉宝与尹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尹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邵玉宝,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辉南县。被告:张岩,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辉南县。被告:尹相伟,男,36岁,汉族,农民,原住辉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邵玉宝诉被告张岩、尹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2015年4月7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邵玉宝、被告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相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岩和尹相伟合伙收购了原告的玉米4万多斤,双方约定价款总计40000.00元,当时二被告没有给付玉米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利息为月利一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玉米款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钱让尹相伟拿走了,应该由被告尹相伟偿还。欠货款40000.00元及约定月利一分都对。被告尹相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尹相伟和张岩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玉米款金额为40000.00元,月利一分,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被告张岩质证认为:欠条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尹相伟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尹相伟和张岩共收购原告邵玉宝价值40000.00元的玉米,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一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该款至今未还。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尹相伟和张岩合伙收购原告邵玉宝价值40000.00元的玉米,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玉米,被告就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货款,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偿还玉米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岩主张玉米款让被告尹相伟拿走,不承担偿还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邵玉宝主张二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因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息一分给付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相伟、张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邵玉宝货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本金40000.00元按月利一分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800.00元及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张岩和尹相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利国人民陪审员 : 韩 刚人民陪审员 :王洪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于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