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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汤红美与江苏埃姆森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红美,江苏埃姆森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汤红美。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埃姆森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江州路12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柳柳,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红美与被告江苏埃姆森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中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红美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到被告处上班,同年7月28日14时40分许,原告在操作拉伸机时,左手被压伤,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伤。2014年11月20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月23日,原告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原告申请仲裁后,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90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19元,停工留薪工资16224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42.5元,伙食费1039.8元,交通费1148元,假肢费8800元及维修费26048元,假肢更换费88000元,初装期间食费1200元,护理费8982.7元(86天×104.45元)。被告江苏埃姆森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蓄意私拆拉伸机红外线保护装置才引发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院建议截肢,在被告与原告家属一再请求后送往上海医院,为此被告多承担了15万多元的手术费,对该事故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44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去医院由被告派车接送,不存在交通费;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安装假肢没有合法性及必要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7月28日14时40分许,原告在操作拉伸机时,左手被压伤,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伤。2014年11月20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月23日,原告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2015年3月,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511629.78元。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埃姆森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汤红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90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2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04520.08元;解除汤红美与江苏埃姆森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驳回汤红美其他申诉请求。汤红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04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汤红美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医院出院小结,被告江苏埃姆森滤清器制造有××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汤红美所受事故伤害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诊断书,但综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安装假肢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主张安装假肢费及维修费、更换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7天,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543.8元已由被告支付,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埃姆森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汤红美的各项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72元(2704元/月×18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于2015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为43周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2905.08元[(80.67-43)×1.4×4795.5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五级伤残,解除劳动关系时为43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6319元(18月×4795.5元/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6224元(2704元/月×6月)。5、医疗费。原告术后拆线、换药就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17.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术后拆线、换药就诊情况,本院酌定100元。7、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本院参照当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每天80元予以核定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8、鉴定费4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总计407097.8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埃姆森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红美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总计407097.88元。二、原告汤红美与被告江苏埃姆森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汤红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