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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等与孙×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曹×1,孙×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字第00045号原告霍×,女,1959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1,同原告曹×1。原告曹×1,男,1958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同原告霍×。被告孙×,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继贵(孙×之父),1956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则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曹×1诉被告孙×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曹×1,被告孙×之委托代理人潘则河、孙继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曹×1诉称,曹×2为曹×13与被告孙×之子,2009年1月17日出生。曹×13于2009年5月去世,孙×抚养曹×2到2010年4月,就将曹×2送往辽宁抚顺,由原告抚养至今,曹×2患有脑结节性硬化引起的癫痫和脑水肿,智力只有11个月,为一级残疾。被告孙×一直未对曹×2尽抚养义务,也不给曹×2治病,2012年抚顺法院把孩子监护权判给被告,但是被告依然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也不和孩子见面。被告已经再婚,又有了孩子,加上工作繁忙,无法尽到抚养义务,因此为了更好的照顾曹×2,继续为曹×2治疗,要求变更曹×2的监护人为霍×、曹×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关于曹×2的监护权纠纷,已经在抚顺法院诉讼并判决曹×2的监护权由被告所有,但是原告一直阻碍被告得到监护权,被告只能在原告的视线范围内看孩子。被告坚决不放弃对曹×2的监护权,也有能力照看曹×2,可以随时将他接回照看。经审理查明,原告曹×1、霍×系曹×2的祖父母,被告孙×系曹×2的母亲。曹×2的父亲曹×13于2009年5月17日去世。2012年8月15日,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就孙×与曹×1、霍×的监护权纠纷进行了判决,判决孙×系曹×2的监护人,曹×1、霍×于判决生效后,将曹×2交于孙×监护。该判决生效后,曹×2仍与曹×1、霍×共同生活至今。曹×1、霍×与孙×曾于2014年9月25日在抚顺市新抚区法院就上述判决的执行问题进行沟通,双方同意回北京后就接孩子事宜再行协商。另查,霍×、曹×1与曹×2现共同居住在北京市玉泉西里×区×号楼×单元×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承担监护职责并非享受权利,而是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曹×2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其母孙×在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上均具备抚养曹×2的条件。原告霍×、曹×1主张撤销孙×的监护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孙×符合法定的撤销监护权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曹×1、霍×两位老人给予曹×2的关爱是值得赞扬和肯定的。孙×作为曹×2的法定监护人,应确实承担起自己抚养、教育曹×2的责任。双方既然都是关心和爱护曹×2的,就应该从曹×2的角度出发,心平气和的协商如何为曹×2创造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成长环境,让曹×2能够快乐生活每一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1、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曹×1、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乐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