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林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林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张海波。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林德君。原告张海波为与被告林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海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海波起诉称:被告林德君因家庭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借给其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无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张海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林德君向原告张海波借款20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林德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海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林德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海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波与被告林德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偿还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海波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