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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玉明与庞秀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玉明,庞秀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813号申请执行人:徐玉明,男。被执行人:庞秀羽,女。申请执行人徐玉明与被执行人庞秀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庄民小字第41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4825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付本院执行款中申请执行人分得2000元,申请执行人未来本院领取,现存放于本院财会室。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余款2825元及利息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小字第4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丛长庆审判员  杨开忠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