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晓龙与安昌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龙,安昌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龙,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图们市。委托代理人:郭庆义,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图们市,系郭晓龙舅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昌善,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郭晓龙因与被上诉人安昌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昌善在原审中诉称:我是吉HX30**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7月19日,我父亲安仁杰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图们市八叶桥时,郭晓龙驾驶车牌号吉HQ20**号出租车,因我父亲安仁杰驾驶车辆阻碍了出租车正常行驶后将我父亲驾驶的车辆逼停,出租车与黑色现代车相剐,之后出租车司机郭晓龙下车,多次用拳头砸车玻璃,并多次用脚踢车辆左前门,将车门踢坏。我父亲安仁杰拨打110报警电话,郭晓龙驾车逃跑。为维修车辆花费了5200元。请求法院判令郭晓龙赔偿5200元。郭晓龙在原审中辩称:吉HX30**号黑色北京现代车的驾驶人是安昌善,并非安仁杰。在派出所告知我时,已向我说明安昌善放弃要求我赔偿,所以对我行政拘留10日。安昌善现在要求我赔偿不合理。且安昌善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不是现场拍摄的,有移动的痕迹。我驾驶车辆从延吉市至图们市,行驶至图们郊区中队时,安昌善驾驶车辆在拐弯处对我进行超车,并在我前方突然刹车,导致我几乎驾驶到道路旁的斜坡里。安昌善停车后,我从安昌善右侧开向八叶桥,安昌善再次从我车辆的左侧超车,因我车辆的右前方有正在行驶的摩托车,安昌善车辆再次将我逼停,我下车后与安昌善理论,安昌善未理我,我便踢了安昌善车辆左前门一脚,并未用拳头击打安昌善车辆玻璃。因我车内有乘客,我将乘客送达指定地点后,回到现场时,安昌善已不在现场。且安昌善不应私自处理车辆。我要求追究作假当事人的责任,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0天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名誉损失费20000元;由于被拘留,休病两个月损失30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6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9日9时15分许,安昌善的父亲安仁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吉HX30**号黑色北京现代车,行驶至图们市八叶桥上时,与郭晓龙驾驶的吉HQ20**号出租车相刮,郭晓龙将吉HX30**号北京现代车的驾驶室车门踢坏。嗣后,安仁杰拨打110报警,图们市月宫派出所出警,对损坏车辆进行拍照及勘验,并对安仁杰、郭晓龙进行询问。2014年7月20日,图们市公安局给予郭晓龙行政拘留10日。2014年7月28日郭晓龙向图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5日图们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原决定。安昌善将车辆送到延吉市佳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钣金维修费1100元;支付大灯左维修费850元;支付左前门总成维修费3250元,共计5200元。另查明,1、庭审中安昌善自认大灯左的损坏不是被告造成的,不要求郭晓龙承担该部分的维修费用。2、安昌善自认钣金损坏是与郭晓龙驾驶的出租车相剐蹭时造成的。3、图们市公安局勘验笔录认定安昌善车辆左侧车门有一35公分宽、25公分长的坑,并且有5个相同的脚印,右侧前大灯下方有红色刮蹭痕迹。4、郭晓龙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5、两车发生剐蹭后,原、被告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破坏。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郭晓龙损坏安昌善车辆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郭晓龙因该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后,不影响安昌善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安昌善要求郭晓龙赔偿左前门总成维修费3250元的诉请。安昌善已提供车辆维修票据予以证明,图们市公安局的勘验笔录亦可证实郭晓龙踢安昌善左前车门5脚,造成车辆左侧车门有一35公分宽、25公分长的坑。且庭审中郭晓龙自认其确有脚踢安昌善车门的行为及图们市公安局对郭晓龙的该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0日。安昌善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链。现郭晓龙虽对该项损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认定安昌善车辆左前门总成的损失与郭晓龙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郭晓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安昌善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昌善要求郭晓龙赔偿钣金维修费1100元的诉请。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属于交通事故。安昌善自认钣金的损坏系两车在道路上相剐蹭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安昌善可另行主张,故对安昌善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晓龙提出要求追究作假当事人的责任,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天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名誉损失费20000元,由于被拘留,休病两个月30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63000元)的抗辩。因郭晓龙被处以行政拘留是否有错误及其是否应获得赔偿,与本案安昌善要求其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无关,故郭晓龙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晓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安昌善支付赔偿金3250元;二、驳回原告安昌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晓龙负担。郭晓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没有踢坏安昌善的车门,没有义务赔偿。图们市公安局勘验笔录是后补的,对此我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采信该笔录错误。派出所取证地点不是事故发生地点,车辆已移动,且我方从行政复议卷宗内复印的照片上显示,报案时间是9时10分57秒,而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事故发生时间是9时15分,报案时间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可以证明勘验笔录是后补的,我方不认可车辆损坏是我方造成的,安昌善有造假嫌疑,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安昌善答辩称:图们市公安局的勘验笔录不是后补的,当时我父亲在现场。车辆损害不是交通事故,敦晓龙下车后想打人,我父亲才报的110。车辆照片是在派出所院内照的,不是私自移动车辆,是在公安机关的引领下移动的。当时派出所说郭晓龙不配合调解,我要鉴定损失,但图们没有鉴定部门,派出所让我自己修车,开发票。拘留是公安机关的决定,与我无关,我也没说过不需要赔偿,郭晓龙应当赔偿损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图们市公安局2014年7月19日勘验笔录中记载“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安仁杰驾驶的车的左侧车门有一35公分宽、25公分长的坑,并且有5个相同的脚印,右侧前大灯下方有红色剐蹭痕迹。”该勘验笔录为是公安机关接警后第一时间对现场情况的记载。郭晓龙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原告车辆的右前灯处撞到了我车辆的左后车轮上的钣金部位。然后我下车踢了一脚原告车辆的左前门。”勘验笔录记载的损坏部分与郭晓龙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郭晓龙从行政复议卷内复印的照片显示时间是2014年7月19日9时10分57秒,是公安机关确认的事发后安仁杰的下车时间,郭晓龙以此照片来证明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是后补的不成立。结合图们市公安局的照片、勘验笔录及郭晓龙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车辆左前门的损坏是郭晓龙造成的,郭晓龙应对车门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自己没有赔偿义务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