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4213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某甲,现年26岁。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某甲,现年26岁。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相处不睦,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经做工作原、被告双方和好。2014年2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有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