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怡彤与被告苏学智、赵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怡彤,苏学智,赵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郭怡彤。被告苏学智。被告赵春琴。原告郭怡彤与被告苏学智、赵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支现金300000元整,三个月内归还全额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借口推诿,至今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300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口头约定利息均属实,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支付1个月利息7500元。2015年元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15000元;同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本金70000元。同意归还原告本金230000元,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苏学智、赵春琴向原告郭怡彤立据借现金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500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同年4月22日归还本金70000元。下剩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原件、转账凭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300000元时,原告扣除7500元利息,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92500元,已归还70000元本金,尚欠本金222500元。依据法律规定和本院审判实践,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0‰,按月利率20‰计算,截止2015年7月6日原告起诉时,利息应为43929元;被告已付利息15000元,尚欠利息28929元。现原告请求本息230000元,意思真实,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学智、赵春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怡彤借款本息23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清江审判员 李 杨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议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