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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陶青松与陈计秋、王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青松,陈计秋,王存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62号原告:陶青松。委托代理人:郑郁安,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计秋。被告:王存富。原告陶青松与被告陈计秋、王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于同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青松的委托代理人郑郁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计秋、王存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青松起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陈计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存富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保证人为王存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计秋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存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计秋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陶青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待证被告陈计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一份,待证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陈计秋、王存富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陶青松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陶青松与被告陈计秋系老乡关系。被告陈计秋以银行还贷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陶青松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计秋汇付了188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2000元。被告陈计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存富为借款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陈计秋向原告陶青松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陈计秋应予以偿还。陶青松与陈计秋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利率的约定应当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存富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已在借条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二年,该债务在保证期间内,王存富应当对陈计秋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计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青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存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存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计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160元,合计5180元,由被告陈计秋、王存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