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白雪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7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杭富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4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白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振兴路城区交警中队出发,沿兴达路、育才西路送朋友至新车站,后沿育才西路驶往兴达路家中,途经育才西路梅园宾馆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白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依据不足;对其改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