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诉前调字第0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维金与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维金,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诉前调字第000231号原告何维金,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68岁,汉族号码340721194702220910,住安徽省铜陵市世界花园33栋903号。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方贵林,机构代码:73303688-7。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维金诉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维金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调解申请,因被告未到法院参加调解,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维金撤回申请。审 判 长 杨富生审 判 员 王梦宁人民陪审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