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连弟与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弟,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周连弟,女,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富,该局局长。原告周连弟不服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连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连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5元。审 判 长 陈玉岚人民陪审员 罗玉珍人民陪审员 李长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