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西安久龄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彩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久龄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马彩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西安久龄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园*座**层。法定代表人:袁正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存进,该公司项目运营总监。被告:马彩清。原告西安久龄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彩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彩清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西安久龄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4)838号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久龄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存进、被告马彩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久龄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马彩清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却认定双方未签,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此外,被告有关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马彩清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坚持仲裁申请,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原告给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综合办主任,月工资为360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31日被告离职。庭审中,被告称其被原告开除而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新员工入职通知、工作邀请函、雁劳仲案字(2014)83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项数额为2.5个月的被告工资,即9000(3600×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原告应当在2012年3月24日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仲裁时效应当自2013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截止,现被告实际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7月之后,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久龄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彩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马彩清要求原告西安久龄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久龄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