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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驳回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某某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青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保字第63号申请人:青海某某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青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青海某某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青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租赁费,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7127.54元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某某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青海某某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存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