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女,29岁,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37岁,彝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71岁,汉族,系范某某之母。上诉人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会东县新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的母亲李某甲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6月确诊患颅内肿瘤,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各医院医治,被告范某甲由于患脑癌多年,现卧床不起、意识不清,其生活由母亲李某甲照管,母子二人经济来源基本依靠政府救济。被告范某甲为治病,于2013年6月8日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分别向缪某某借款5000元、向李某乙借15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3、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万元,4、均等分割新修房屋,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在会东县新云乡新云小学旁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栋(共5间),该房系原、被告及被告母亲李某甲共同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无争议,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范某乙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原告诉状所称婚前个人财产40000元,实为被告范某某婚前向原告所借款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当另案起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实为原告耿某某、被告范某甲及其母亲李某甲三人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为被告范某甲治病所欠30000元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需待家庭成员之间分家析产,确定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后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对共同子女范某乙的抚养、生活问题应依法作出判决。范某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申请办理准生手续,由乡、村、社及相关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将户口落在范家,范某甲负有抚养义务。上诉人属二级残疾,范某乙的户口在被上诉人家,户口本由被上诉人持有,范某乙已进入学前教育阶段,根本无法入学。一审判决对范某乙的生活,抚养问题应当作出判决。二、被上诉人的脑肿瘤在婚前就已患有,由此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治疗疾病产生的债务30000.00元属家庭共同债务需家庭成员分家析产后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况且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由医保和当地民政部门全部报销。三、上诉人出资修建的新房,如果被上诉人的母亲有份额,那么被上诉人的老房、田、地以及土地征用补偿款上诉人和范某乙也应当有份额。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同意离婚,范某乙不是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生,是上诉人自己抱来的,被上诉人没有抚养的义务。至于户口,既然不是答辩人所生,上诉人愿意转走答辩人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耿某某属二级残疾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抱养一女,取名范某乙,经有关部门出具出生证明后落户于被上诉人家。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范某乙义务的诉讼请求,要求将范某乙的户口转到自己户口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残疾人,婚后因各种原因致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将范某乙的户口转至自己名下,因户口的迁移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畴,上诉人可申请当地政府部门或公安户籍登记部门依照户籍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00元,一审没有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婚后新修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的宅基地属于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共同所有,修建中均出资出力,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未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红审判员 江毅夫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