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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丁建忠、朱菊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忠。被告朱菊芬。被告张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双丰村。法定代表人丁建忠。被告侯永生。被告张家港市永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双丰村。法定代表人侯永生。被告杜义东。被告顾亚峰。被告张家港市奇运机械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双丰村。法定代表人杜义东。被告余荣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丁建忠、朱菊芬、张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孚公司)、侯永生、张家港市永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杜义东、顾亚峰、张家港市奇运机械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运公司)、余荣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建忠、朱菊芬、骏孚公司、侯永生、永诚公司、杜义东、顾亚峰、奇运公司、余荣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被告丁建忠、朱菊芬、骏孚公司、侯永生、永诚公司、杜义东、顾亚峰、奇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原告递交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编号为X20165282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骏孚公司、永诚公司、奇运公司、被告余荣嘉分别签订编号为X20xxxx826-1、X201xxx826-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8月14日、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骏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12604xxxxx05034、1260xxxxxx05029的《银行承兑协议》,同日,被告骏孚公司出具《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分别开立票面金额为300万元、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自愿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根据《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承兑汇票出账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出票日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4日,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骏孚公司分别缴纳了保证金150万元、10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兑汇票,后被告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3月27日,拖欠原告垫付款本金1863333.17元、欠息35716.0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骏孚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863333.17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的欠息35716.08元,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863333.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骏孚公司赔付律师费损失85000元;3、被告丁建忠、朱菊芬、侯永生、永诚公司、杜义东、顾亚峰、奇运公司对被告骏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荣嘉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建忠、朱菊芬、骏孚公司、侯永生、永诚公司、杜义东、顾亚峰、奇运公司、余荣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丁建忠、朱菊芬、骏孚公司作为申请人1、侯永生、永诚公司作为申请人2、杜义东、顾亚峰、奇运公司作为申请人3共同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申请书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贵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除对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13日,丁建忠、朱菊芬、侯永生、杜义东、顾亚峰(均系甲方、联保体成员)、骏孚公司、永诚公司、奇运公司(均系丙方,分别为丁建忠、侯永生、杜义东指定的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乙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X201xxxx2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50万元,甲方成员丁建忠、侯永生、杜义东的授信额度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授信提用人均为成员本人和其控制的上述企业(分别为骏孚公司、永诚公司、奇运公司);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授信提用人与乙方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发生乙方垫付款的,构成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该授信提用人形式票据追索权,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乙方垫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垫付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人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余荣嘉(保证人、甲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X20xxxxxx6-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为主合同(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丁建忠、骏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4年8月14日,骏孚公司(承兑申请人、甲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承兑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12604xxxxxx5034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根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乙方同意甲方使用票据承兑授信种类,本协议为前述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在汇票到期前15日,甲方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至清偿日止,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罚息,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15日,骏孚公司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汇票承兑申请书》,载明:本次申请承兑的汇票以贵行同意的《汇票承兑清单》为准,票面金额合计300万元,保证金150万元;《汇票承兑清单》载明:收款人为南通顺阳化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万元的汇票12份、票面金额10万元的汇票14份、票面金额20万元的汇票5份、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8月15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2月15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对上述汇票进行了承兑。骏孚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汇票承兑申请书》载明:本次申请承兑的汇票以贵行同意的《汇票承兑清单》为准,票面金额合计20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汇票承兑清单》载明:收款人为南通顺阳化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的汇票20份、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8月14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2月14日。2014年8月15日,骏孚公司(承兑申请人、甲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承兑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126xxxxx005029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与上述编号为126xxxxxxxxx034的《银行承兑协议》一致。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对上述汇票进行了承兑。上述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案外人进行了兑付。骏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就所涉汇票的垫付款,截止2015年3月27日,骏孚公司结欠垫付款本金1863333.17元、罚息35716.08元,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此涉讼。2015年4月8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85000元,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18日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开具了价税为10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汇票承兑清单》、《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贷款详细信息、利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陈述其承兑后除了扣除承兑保证金250万元、联保体保证金60万元,被告未偿还其余垫付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对被告骏孚公司申请的票面金额合计为500万元的银行汇票进行了承兑并于汇票到期后垫付了汇票款项,在九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汇票垫付款1863333.17元,另外,因被告骏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原告自垫付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3月27的罚息35716.08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85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再次,基于《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丁建忠、朱菊芬、侯永生、永诚公司、杜义东、顾亚峰、奇运公司、余荣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本案债权未超过约定的担保范围,故其余被告均应对被告骏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汇票垫付款1863333.17元并承担相应罚息(截止2015年3月27日,罚息为35716.08元;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张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85000元。三、被告丁建忠、朱菊芬、侯永生、张家港市永诚纺织有限公司、杜义东、顾亚峰、张家港市奇运机械密封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余荣嘉应对被告张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28元,由被告丁建忠、朱菊芬、张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侯永生、张家港市永诚纺织有限公司、杜义东、顾亚峰、张家港市奇运机械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余荣嘉负担,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九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56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浩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