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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广新与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新,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王广新,个体户。被告李志,农民。原告王广新诉被告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新诉称,被告李志于2012年5月16日、5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万元,定于2012年6月15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500元,合计56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于2012年5月16日、5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分别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6月22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广新借款给被告李志使用,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王广新催要后,被告李志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其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但逾期利息应予保护,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6500元,应予支持。被告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广新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500元,合计5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