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罗铁军与李雄辉、李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铁军,李雄辉,李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罗铁军,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李雄辉,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李建红,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罗铁军与被告李雄辉、李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铁军、被告李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罗铁军和被告李雄辉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雄辉以家里搞建设为由,由被告李建红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又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共计32万元整。被告李雄辉均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雄辉催讨要其归还借款,开始还能通上电话,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到近段时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电话也不接,原告根本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雄辉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建红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雄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被告李建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铁军和被告李雄辉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雄辉以家里搞建设为由,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二个月归还,由被告李建红和李明辉作为担保人;被告李雄辉又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李建红作为担保人。被告李雄辉出具了二张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雄辉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雄辉向原告罗铁军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雄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建红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在两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李雄辉于2013年10月3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个月,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本院起诉时,可以视为催告,对该7万元借款应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雄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铁军借款320000元;二、被告李雄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铁军支付利息(2013年10月30日借款的25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4年8月18日借款的7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建红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李雄辉、李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喜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