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某非法制造枪枝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和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康玉国、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无缝钢管两根、射钉枪一支、瞄准镜一个、消音器一个,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中心卫生院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明知被告人周某某要非法制造枪支,为周某某购买无缝钢管一根、射钉枪一支、瞄准镜一个,后周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自家门市部内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枪支一支。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周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属于枪支(注明以火药为动力)。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网上发现张某某购买射钉枪和无缝钢管,对张某某产生怀疑后到卫生院对张某某盘查,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其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某得知被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无缝钢管两根及射钉枪、瞄准镜等物品,让周某某帮忙焊接了一个三角形支架,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中心卫生院用上述材料制造了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用于自娱。被告人周某某看到了张某某制造的枪支后,向张某某索要了一支无缝钢管,并让张某某帮其购买了射钉枪等物品,周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自家门市部内用这些材料制造了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用于自娱。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周某某制造的枪支均属于枪支。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对本案受理情况。2、张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非法持有枪支案件线索,经查怀疑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到张某某单位对其进行传唤,张某某即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交代了枪支存放地点。3、承德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周某某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13日对周某某传唤时周某某不在家中,其妻收到传唤通知书。2015年1月16日周某某主动打电话与公安机关联系,要求投案,办案民警按周某某提供的地址到其兄周某甲家中,周某某主动将自己制造的枪支一支及铅弹39颗、射钉弹17枚上缴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5年1月11日下午,我和张某某、左某某、邱某某、杜某某我们五人一起吃完饭后,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奇瑞车行驶到土城镇附近时,张某某用事先放在车上的枪托为黑色的中空结构的枪支打了四五枪将山鸡打死了。张某某持有的枪支应该是他自己的,2014年6月份听张某某说过他有一支枪,但我没见过。(2)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我开着我们单位的车和五位同事去汤河乡料坡道村和田营村下乡,在返回汤河乡中心卫生院途中见路边有一只山鸡,张某某让我停车,之后他拿出了一支一分为二的黑色长枪组装在一起,打了两枪把山鸡打死了,约14时许我们回到卫生院,刚进院就被抓了。2014年11月中旬我和周某某一起下乡送药,周某某上车前张某某把一支一分为二的黑色长枪递给周某某,周某某就把枪放到了车上,我这两次见到的枪是否为同一支枪我不清楚。(3)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我和同事去汤河乡卫生院下辖的卫生所检查,返回路上张某某让魏某某停车,随后拿出一个类似枪支的物体伸出车窗向外开枪,车内有人说打到了,之后张某某下车拎回一只野鸡,因我坐在后排,只看到了枪管和枪托部分,中间部分没看到;(4)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张某某约我去打猎,在我的养殖场武兴建拿着张某某制造的枪支玩了一会后把枪放到了我车的后备箱,我和张某某去山沟里打猎。张某某自制的枪支是黑色枪身,长约一米,枪托处缠有黑色胶带,我看到过张某某击发的过程。5、承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持有的钢珠892颗、金属模具一个、液压钳一把、角向磨光机一台、铅弹7颗、射钉弹48颗、黑色枪支一支(全长102.3cm)予以扣押;对周某某持有的黑色枪支一支(全长102.3cm、带瞄准镜)、铅弹、射钉弹17颗予以扣押。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月13日在汤河乡中心卫生院冀HP79**的救护车上查获的疑似枪支一支和射钉弹及钢珠若干,经鉴定该枪支属于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2015年1月16日周某某交来的其持有的黑色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属于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能力。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8、被告人供述。(1)张某某供述:我因为对枪支感兴趣,2014年5月份我开始在淘宝网上购买了制作枪管的5.5mm口径的无缝钢管、制作枪身的射钉枪、瞄准镜、消音器,让周某某帮助焊接了枪托,在车床作坊车了固定枪管和枪身的锁扣,之后用这些配件组装了一支枪,之后在建材城购买了射钉弹和5号钢珠,到汤河南山进行了试射,可以击发,有效射程约三十米,之后我用这支枪开始打猎和打酒瓶玩,我改装枪支的目的就是为了打猎和玩。因周某某帮我制作过枪托,周某某知道我制作的枪支。2014年5月周某某让我帮他买一支射钉枪和一支钢管,我在网上买的,告诉他如何改装,我看到过他改装好的枪支,听周某某说可以击发。我改装枪支是在“中华狩猎论坛”的网站上学的。我用我改装的枪支打过十多只野鸡;(2)周某某供述: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传唤我时我未在家,到16日我想从宽处理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2014年5月份张某某让我帮他将一个直径约3cm长约4cm的铁质通心管一边端口处打磨光滑,过几天他又让我焊接一个类似三角形的铁架,后来我在卫生院修暖气见到他用射钉枪改装的黑色枪支,他之前让我加工的部件都装在他的枪支上,我和他出去打野鸡因未见到野鸡,就捡了几个空酒瓶打了两枪。之后我也想学张某某改造一支射钉枪,让张某某帮我买了一支射钉枪、一根无缝钢管、一个瞄准镜,他将这些部件交给我后我自己改装了一支枪,能够击发但精度非常不准。我改装枪支的目的就是对枪支感兴趣,我只帮张某某制造过枪托和加工过铁管,但当时我不知道他是用来改装枪支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均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被怀疑非法持有枪支,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传唤时即供述了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并交代了枪支存放地点,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周某某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以自娱为目的制造枪支,未流向社会,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