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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桂花与中山市安盛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花,中山市安盛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刘桂花,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852X,系中山市横栏镇点美五金加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宋勇、晏雏燕,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安盛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蔡志佳,经理。原告刘桂花诉被告中山市安盛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勇、晏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开始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点美五金加工店订购焊管、弯管等五金产品,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由被告仓管人员在出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定时将被告购买货物的清单及货款情况传真给被告,并通知被告核对签名后回传给原告。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故原告每月月底会将本月的结数清单交给被告财务人员,由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偶尔会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4月5日,被告曾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75860元的支票一张,但由于被告账户无资金,原告在该支票有效期内未能到银行承兑。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89964.5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228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3736.55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出仓单、对账单、结数清单;2、支票及退票理由书;3、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复函。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桂花系中山市横栏镇点美五金加工店经营者。安盛公司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共向刘桂花购买价值129897元的焊管、弯管等五金产品。双方约定下个月月底支付上个月的货款。安盛公司共支付货款43835元,尚欠货款86062元。安盛公司曾给付刘桂花一张建设银行支票(支票号:245913**,出票人:安盛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4月5日,票面金额:75860元)用于支付货款,但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被退票。本院认为:刘桂花与安盛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安盛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下个月月底支付上个月的货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被告安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安盛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刘桂花货款86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桂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山市安盛灯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