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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张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案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友能、周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原被告与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订立《关于银河煤矿泥煤选煤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与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共同创办泥煤再生项目,协议第二条第2、3项约定,被告自筹20万元,尚缺资金80万元由原告暂借给被告,原告投资180万元(包括借给被告的80万元),即原被告各出资100万元。项目进入实施阶段后,原告投入150万元,其中85万元为原告自己应出资金,65万元为借给被告的投资款,被告投入20万元,二人共计投资170万元。经营过程中,原告对经营中所产生的各项开支制作了会计账册,对有关费用的具体支出和收入作了较为详细的记载,2014年2月17日,被告对账册所记载的账目进行核对无误后在账册上签字确认。后由于市场不景气,原被告停止经营,截止2014年2月17日,项目负债12732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所借给被告的65万元,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49920元,自2015年5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银河煤矿泥煤选煤项目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双方共投资金额为200万元,各占50%的股份,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作为项目投资款。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只是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借80万元给被告投资,不能证明原告确将该80万元实际投入项目。2、会记账册,用以证明被告在账册上签字认可原告实际投资为150万元,原告除了自己应出资的85万元外,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借给被告65万元作为被告对该项目的投资款。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会计账册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申请证人林新源、李启恩出庭作证。林新源陈述:“林新源与原告是朋友,与被告是认识的熟人,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在林新源的住处进行对账,在场的人有原被告二人、李启恩、张某的妻子,账目具体是怎么核对的林新源没看到,但是林新源看到黄某某在账册上签字”。李启恩陈述:“张某是李启恩的姑爹,和黄某某是熟人,2014年,在李启恩的住处,张某与黄某某对账,在场的人有李启恩、林新源、原被告二人及李启恩的四姑,对账的过程李启恩一直都在,李启恩亲眼看到黄某某在账册上签字”。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黄某某在会计账册上亲笔签名认可原告投入150万元。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属和朋友。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共同创办泥煤再审项目,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80万元作为投资款属实,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出资180万元,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即原告未借给被告65万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过磅单102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账册中记载的原煤吨数作了假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2、贵州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账册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鉴定机构对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不予受理,其原因并非原告自身的行为所致,而是被告在账册签字的笔迹不规范而形成。即便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能对被告的笔迹作出认定,但也不能认定会计账册上所签字迹不是被告所为,依然不能将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给原告来承担,原告已经承担了自身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于会计账册上签字的真伪,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证据分析与认定,1、贵州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银河煤矿泥煤选煤项目合作协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2、林新源、李启恩证陈述2014年原被告在其住处对账,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林新源与李启恩2014年并未共同居住相矛盾,故林新源、李启恩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3、过磅单102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及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三方签订《关于银河煤矿泥煤选煤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及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共同创办泥煤再生项目,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提供场地、设备等作为参股条件,原被告各出资100万元,原告自筹20万元,被告筹集180万元,其中包含借给被告的80万元投资款”。现被告以其投入资金为150万元,其中65万元为自己的出资,其余65万元为借给被告的投资款为由,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80万元作为泥煤项目投资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了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外,还要求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货币后,借款合同才生效。本案中,原告称其已经将借给被告的65万元投入合伙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65万元已经投入合伙项目,也即原告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交付货币,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爱敏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人民陪审员  周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仁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