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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某、白某抢夺罪,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传唤),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务工。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传唤),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7月2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白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2015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白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頔搪桥处,由被告人周某负责驾驶二轮助力车,被告人白某下车后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夺得被害人戴某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1862元“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3张及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白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白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二、盗窃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西路某烟行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计某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2014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祜村村委会东侧一小店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抢夺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白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白某均如实供述自己抢夺的罪行。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罪行,以自首论。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计某、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倪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研判信息、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售后服务单、电动车备案信息、退赔谅解协议书、检举揭发线索转交函、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白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白某均如实供述自己抢夺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对盗窃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白某退赔了被害人戴某的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4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计某人民币280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