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尉福英与见海龙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福英,见海龙,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工厂,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尉福英,女,1966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锦广(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杨爱红(杨锦广之妹)。被告见海龙,男,1988年8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工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M2-3区。组织机构代码:68760099-2负责人金会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辉。被告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30195-3法定代表人李命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辉。原告尉福英与被告见海龙、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车公司)、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工厂(以下简称第二工厂)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福英委托代理人杨锦广、杨爱红,被告见海龙,被告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工厂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赵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尉福英诉称:2014年8月6日下午14时许,见海龙操作失误,驾驶星宇车公司所有的叉车,将位于第二工厂院内的我从后面撞伤,我被送往平谷区岳协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转入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入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我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气胸,胸腔积液,双侧肺不张,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骨右翼、双侧髂骨、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肾挫伤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剩余部分的医疗费和相关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372.38元。被告星宇车公司、第二工厂辩称:尉福英与奥枫时代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枫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安排到我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奥枫时代公司未给尉福英交纳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尉福英在工作中受伤,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因第二工厂是星宇车公司的分公司,如果有赔偿责任,应由星宇车公司承担。被告见海龙辩称:我是在工作期间执行工作任务时,将尉福英撞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我所在的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第二工厂系星宇车公司的分公司。见海龙系第二工厂员工。2014年8月6日下午14时许,见海龙驾驶叉车将位于第二工厂院内正在打扫卫生的尉福英从背后撞伤。尉福英被送往平谷区岳协医院急救,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最后转入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尉福英为左侧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左侧胸部皮下气肿、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分离、右侧髂窝血肿、L4、5小关节突骨折、左侧L3、5横突骨折等。现尉福英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50372.38元。三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尉福英的诉讼请求。另查,尉福英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尉福英提交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租房协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尉福英的被扶养人为其母尉张氏,尉张氏户口性质为农业,现居住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尉张氏共生育二女,长女尉福芹,次女尉福英;尉福英无其他被扶养人。再查,星宇车公司已为尉福英支付医疗费197324.47元,尉福英在此次诉讼中未对该部分费用主张权利。经核实,尉福英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14.63元(不含星宇车公司支付费用)、误工费12807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96.75元、护理费12520元、营养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250元、复印费4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尉福英提交的门诊病例及住院病历、诊断书、救护车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营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承包营运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据、户口本、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租房协议、证明信、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保洁人员花名册等,被告星宇车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保洁人员花名册、发票、住院收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见海龙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执行工作任务将尉福英撞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第二工厂和星宇车公司系总公司和分公司关系,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故星宇车公司应对尉福英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尉福英要求第二工厂和见海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尉福英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理由正当且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尉福英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过高,由本院根据相关标准并结合护理费票据等情况依法确定;尉福英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此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尉福英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由本院根据相关标准依法酌定。尉福英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由本院根据尉福英的就医情况等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每日的误工费。尉福英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由本院依据尉福英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予以酌定。尉福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此次受伤之前工作地及居所地为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并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尉福英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本院依法酌定。对于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总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尉福英医疗费(不含被告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三千二百零八元;二、驳回原告尉福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六元,由原告尉福英负担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八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蕾人民陪审员 姜景田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