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庾毅敏与吴惠聪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4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毅敏,吴惠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庾毅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吴惠聪,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庾毅敏与被告吴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毅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毅敏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吴惠聪先后向我借款21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庾毅敏多次催还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惠聪归还借款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惠聪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吴惠聪出具的《借款合同》、被告吴惠聪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惠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吴惠聪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庾毅敏借款21500元,当时口头承诺几天内偿还,后来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吴惠聪未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庾毅敏明确表示该借款不是高利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惠聪向原告庾毅敏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庾毅敏要求被告吴惠聪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惠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惠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21500元给原告庾毅敏。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交纳169元,由被告吴惠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欣颖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颖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