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鹿泉市,系打工人员,捕前住石家庄市。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与市庄路东北角某歌厅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约1克冰毒;2014年12月26日,刘某某在石家庄市107国道与叉河交口的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约1克冰毒;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107国道与滹沱河桥边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约1克冰毒。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中储市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约1克冰毒。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省二院宿舍刘某某的家中,查获毒品一包(净重9.9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四次向他人兜售冰毒约4克,非法获利950元;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一包净重9.98克的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4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与市庄路东北角的某歌厅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卖给赵某某约1克冰毒,获利200元;2、2014年12月26日,在石家庄市107国道与叉河交口的路边,被告人刘某某卖给赵某某约1克冰毒,获利150元;3、2014年12月29日,在石家庄市107国道与滹沱河桥边,被告人刘某某卖给赵某某约1克冰毒,获利300元;4、2015年1月18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中储市场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卖给杨某某约1克冰毒,获利300元。5、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石家庄市新华区省二院宿舍)将其抓获,同时查获毒品一包(净重9.9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获利毒资具被被告人刘某某挥霍。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购买毒品的赵某某、杨进龙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殷某、赵某某、杨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情节有: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对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的9.98克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