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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宪和诉曾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和,曾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曾宪和,男,生于1955年7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曾富华,男,生于1953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哲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宪和诉被告曾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和,被告曾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和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曾富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富华辩称,该款不属于借款,系注册公司时股东出资的注册资金,被告并未实际得到该款,也不知原告将该款用于何处,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宪和与被告曾富华系朋友。2010年8月原告曾宪和、被告曾富华以及毛俊华三人签订《合作投资经营肉牛养殖及其他的协议书》,决定由三方出资成立“叙永川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7日被告曾富华出具借条向原告曾宪和借款20.4万元,该借条载明:已借到曾宪和现金人民币204000元,大写金额:贰拾万零肆仟元整,用于成立叙永川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个人出资(注册资金)。2012年10月19日三人将各自出资的注册资金缴入叙永川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账户,10月22日泸州长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曾宪和出资24.6万元,占出资比例41%,曾富华出资20.4万元,占出资比例34%,毛俊华出资15万元,占出资比例25%。2012年10月24日泸州市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叙永川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8月17日,被告曾富华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曾宪和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曾宪和现金人民币204000元,大写贰拾万零肆仟元正,利息按2%月结算,2014年12月30日归还。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原件、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合作投资经营肉牛养殖及其他的协议书》、叙永川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认定书、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毛俊华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的借款,虽明确载明用于成立公司时个人的注册资金,但该笔资金当时已以被告曾富华名义存入公司账户,并纳入被告个人出资比例中。2014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对该笔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并约定了利息,故原被告之间就该笔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上限,故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息并归还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该款用于注册验资,并未实际收到此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双方的合伙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宪和借款本金2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曾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惠婷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