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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95号原告谷某某,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谷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接触不到三个月时间,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7日补领了结婚证。2009年9月9日生女儿黄某甲,2011年9月29日生儿子黄某乙。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结婚三个月被告就外出打工。起初,有被告家人和我家人接济,婚姻家庭关系还能勉强维系,自被告母亲于2009年9月份去世以后,被告就对我和孩子的生活费基本上不管不顾,常年在外,只是过年时回来给我和孩子留几百元生活费。2010年被告回来,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吵架,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5年时间,我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家庭关系无法维系。故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双儿女由我监护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年72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分居5年不属实,我在运城打工,我每个月回来都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由于工资比较低,给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有限,不是原告说的不给她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了解三个月后,2008年10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7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9月9日生女儿黄某甲,2011年9月29日生男孩黄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欠本村卫生所医疗费3964元医疗费,双方无共同财产,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七年时间,且生育一子一女,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些影响,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尚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