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党忠诉被告洙湖镇洙湖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肖某某,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会玲,系某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国芳,系该村委支部书记。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玲、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各种提留款名目繁多,加重了群众的负担,当时老百姓根本无法完成。因为其家境还算殷实,又同情群众的疾苦。某某镇某某村委在当时为完成乡镇提留款任务,时任某某村支部书记王某某从其手中借了10000元,后来王某某到镇政府工作,将此款转手给新任书记王某,并注明月息200元。2001年5月7日,王某(村支部书记)接手某某村委的上任账目时,由王某(村支部书记)、王某某(村委主任)、李某某(村委会计)、刘某某(村委副主任)四人共同写了欠条。这10000元此前几年的利息共计6500元,上述四人也作了证明。并且在2001年6月12日,由王某(村支部书记)、王某某(村委主任)、刘某某(村委副主任)、程会玲(某某镇司法所所长,包村干部)也写了还款保证书。但这份保证变成了空头承诺,其多次找村委索要借款,但某某村委一直不还款。2012年12月12日,河南财政厅下达了豫财农改(2012)2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化解乡村垫交税费债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后,为解决这些问题,2013年在原某某财政所所长李某某、现任某某镇财政所所长陈树瑾的主导下,某某村委主要负责人王国芳、李某某、申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镇财政所就某某村委归还向其借款一事达成协议,表示同意归还。但时至今日,仍是分文未得。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恳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镇某某村委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6500元及村委承诺的这些年来所涨的利息共计50100元。被告辩称,原告肖某某所持本村委2001年5月7日给其出具的欠其现金及利息证明人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四人签字以及保证书中保证人王某某、王某、刘某某、程慧玲四人签名纯属伪造,均是出自一人之手。而且原告的农村提留款债务不在2012年河南省财政厅下达文件对农村提留款进行补偿的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于1990年代任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一组组长,2013年原告称被告某某村委欠其10000元及利息6500元,以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规定的化解乡村垫交的税费债务为由向某某镇财政所提出要化解其为某某村一组垫付的各种村务开支,因不符合国家政策,某某镇财政所未给其办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10000元本金及多年的利息共计50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上注明“欠条某某村欠一组肖党中本金壹万元(10000)利息陆仟伍佰元(6500)(原接王某某账),月利息每月贰佰元(200)。某某村委(印章)2001年5.7号,经手人: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因欠肖党中本金壹万元利息陆仟伍佰元,2001年公粮款贰仟元全部交清,某某村委对现公粮扫尾应还给肖党中贰仟元,剩余款秋后提留全部还清(如秋后不提,下次收款还)。特此保证保证人:王某某、王某、刘某某、程慧玲2001.6.12号”。经本院对王某、李某某、刘某某、程会玲调查,上述四人均否认欠条及保证书的签名为本人所写,王某及李某某称欠条及保证书一事并不知情,程会玲称第一次见到保证书,刘某某称写欠条及保证书时在场但其未签名,欠条谁写的及当时谁在场其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王某某、张某某、壹组九九夏征清册一份、支付清单二张、说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王某书面证言一份及本院对王某、李某某、刘某某、程会玲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肖某某提供欠条一张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某某镇某某村委欠其本金10000元、利息6500元及欠条上承诺的利息共计50100元,但欠条上的王某、李某某、刘某某的签名及保证书上保证人王某、刘某某、程会玲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不符合证据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