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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袁建忠与蒋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忠,蒋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袁建忠,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被告蒋建锋,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原告袁建忠诉被告蒋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忠诉称:2014年在余江中兴超市我遇见被告蒋建锋,被告蒋建锋跟我说他的车子坏了需要壹万元修车故向我借款,我说一星期后还钱给我。经过一个星期被告蒋建锋没有如期把钱还给我。2015年4月2日我叫上李长荣带我去他家找到了被告蒋建锋并打了一张借条,被告蒋建锋答应在2015年4月底还清借款。也注明了如有违约可在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蒋建锋的还款期限已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蒋建锋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关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被告蒋建锋承担。被告蒋建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前提供的证据,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效力如何;2、民间借贷合同主体双方履行权利义务如何。原告袁建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及原、被告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当双方就借款发生争议时,由余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蒋建锋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2日,被告蒋建锋向原告袁建忠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建忠人民币壹万元整(共计10000元),此据。在场人:李长荣,注此款在4月底还清如违约约定可在余江法院起诉。具借人蒋建锋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争议发生的管辖法院为余江县人民法院。原告以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借贷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建锋向原告袁建忠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应当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建忠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炎超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