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吴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现在南京监狱服刑。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礼奇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6月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清欠款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13万元借款已经计算在刑事案件中,我不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王某借案外人王某某款,由原告担保,后因被告王某无力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案外人13万元,被告王某于2011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5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王某原配偶文淑芹,因未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另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王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为偿还前期借款本息及满足个人消费支出,虚构与其文淑芹“投资房地产”等事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俞遵元人民币25万元、吴元勋人民币69.1万元、吴某人民币63万元、邵跃人民币6万元。2013年4月10日本院以王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经核对,原告吴某原起诉王某共计八张借据,分别是:2010年11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0年12月1日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14日借款12万元,2011年4月17日借款12万元,2011年6月21日借款13万元,2011年7月3日借款6万元,2011年7月12日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9日借款65000元,合计89.5万元。上述借据中2011年8月9日借65000元原告认可系利息款,公安机关侦查中扣除。2011年6月21日13万元借款是原告给被告王某担保替王某还款,不应算诈骗,未有计算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认定诈骗70万元,扣除已经给付7万元利息款,剩余63万元,计算在刑事案件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王某诈骗罪一案的卷宗材料、(2014)新民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担保产生的债务,从本院刑事审判案卷、公安机关侦查案卷反映,本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的王某诈骗原告吴某的63万元数额中不包括本案债务,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向本院对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对原告为其向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清偿所欠王某某债务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欠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安礼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敬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