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乐亭县昌跃货运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91号原告:乐亭县昌跃货运车队,住所地:乐亭县汀流河镇高采庄村东。法定代表人:石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乐亭县昌跃货运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昌跃货运车队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昌跃货运车队诉称:2014年11月2日13时,张永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沙窝村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时,与同向行驶的蔡萌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和路下停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冀B×××××牌二轮摩托、无牌号改装车相撞,发生致魏镜、张永辉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8368元、鉴定费4768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108336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车辆损失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去除无责赔偿的3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080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签订时中国农行乐亭支行为第一受益人,故原告应提交还款良好证明,否则原告没有诉权。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对于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承担。原告车损主张过高,被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如不能提交扣除17%的增值税,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过程中有5个无责任事故车辆,应扣除500元的无责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乐亭县昌跃货运车队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2014年11月2日13时许,张永辉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沙窝村东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时,与同向行驶的蔡萌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和路下停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无牌号改装车相撞,发生至魏镜、张永辉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永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冀B×××××车辆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证结论为:损失金额72755元,鉴定费5820元(被告已负担),施救费确认5000元为宜。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亭县昌跃货运车队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车受损,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剔除无责任方强制险财产赔偿额应担的五分之一计1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77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告乐亭县昌跃货运车队保险金人民币7765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鉴定费5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乐亭县昌跃货运车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768元,原告乐亭县昌跃货运车队负担69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纪顺平审判员刘耀审判员刘宝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