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功(系一般授权),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光林(系一般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某某外出,地址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德东、王明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张某乙就读于巫山县某某镇小学一年级。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月26日,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未与家人联系,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巫山县某某镇柏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双方虽然在某些事情上存在一定分歧,但是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为查明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陈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提取了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收集的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2008年1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就读于巫山县某某镇小学一年级。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2007年认识并恋爱,再到结婚至今,并生育了儿女,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外出务工,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因感情不和而外出,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如果原、被告之间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为了家庭和子女着想,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弘松人民陪审员 张德东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