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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方平与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区杰成安防设备经营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区杰成安防设备经营部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12号原告方平,男,195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东干道中山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1442408-3。法定代表人王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鲲,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川区杰成安防设备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707号24幢2-5#。经营者刘作杰,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方平与被告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房地产公司)、永川区杰成安防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杰成经营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杨、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鲲、被告杰成经营部的经营者刘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平诉称: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系金域蓝湾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早已竣工,并已交付全体业主使用;金域蓝湾小区售房部的通道系全体业主的公共通道,属于全体业主所有,2014年11月20日,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杰成经营部签订卷帘门安装协议书,擅自对售房部小区原有通道设施进行拆除,强行安装卷帘门等,严重侵害全体业主的权利;同时,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在金域蓝湾小区内非法修建56平方米的门面一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拆除两个通道中的卷帘门及不锈钢门等设施,并要求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将该地方恢复成原来玻璃大门的模样;2.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拆除小区内的56平方米非法建筑,将该地方恢复成通道。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仅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该关系的纠纷,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若其公司存在侵犯业主权益的情形,应由业委会或业主大会起诉,不应由单个业主起诉,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一个建筑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行政机关予以查处,不应由原告代为行使属于公权力范畴的职权;售房部停止使用后,人员可以自由出入小区,给小区造成了安全隐患,其公司安装卷帘门及门禁系统系经业委会要求及同意的情况下安装的,且费用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被告杰成经营部辩称,其是在业委会及物管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与金山房地产公司签订安装协议,目的是为了小区呈现封闭状态,原告所述的事情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平系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永川区金域蓝湾小区的业主。2014年11月20日,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与作为施工方的被告杰成经营部签订卷帘门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金域蓝湾小区售房部、通道卷帘门及门禁安装工程,该项工程系应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安装的。之后,被告杰成经营部实施安装了卷帘门及门禁系统,但随即被该小区部分业主破坏。原告方平以二被告安装卷帘门及门禁系统侵犯了业主的权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拆除卷帘门及门禁系统。另查明,原告方平庭审中举示了照片、永川区规划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居住的小区内有一栋56平方米的建筑属于非法建筑,要求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予以拆除,该栋建筑目前由他人经营茶馆生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安装协议书、配置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申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小区售房部通道卷帘门及门禁系统是应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安装的,若原告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该项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其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安装工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通道中的卷帘门及不锈钢门等设施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永川区规划局为其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使如其所述小区内的56平方米建筑由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修建,按其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可知,此事已由永川区规划局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拆除小区内的56平方米非法建筑暂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彦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