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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吉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吉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迟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小丹,该公司客服主管。被告:赵吉胜,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生,无职业,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吉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华、赵小丹,被告赵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聘用管理福临家园,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福临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至2011年4月25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受福临家园业主委员会聘用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完全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广大业主对原告的管理和服务非常满意。被告是福临家园业主,被告未履行物业合同的约定,未按期缴纳物业费。自2012年11月9日以来,拖欠2年5个月零11天的物业费(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交纳拖欠的各项费用共计13661.87元,其中物业费12050元、滞纳金(违约金)1611.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物业费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是催了多次物业费,但房屋存在漏水,始终没有修好,解决不了问题。我跟物业管理员说漏水修好后我可以交物业费,但迟迟没有解决,一直到现在。在保修期内不给解决,过了保修期也不给解决,现在屋里还漏水。因为漏水所以没有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物业公司,被告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90-A2-103门市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56.46平方米。2011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业主、物业使用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可采取半年、全年的方式交纳,不得拖欠物业费(采取半年交纳的方式,须在1月、6月的30日前交纳;采取全年交纳的方式,须在第一年季度内交纳),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原告有权停止对其提供物业服务,并从逾期之日起以应缴费用额度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2014年9月2日原告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长春市福林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基本与前款合同一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120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长春市福林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长春市福林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及盖章后该合同已成立,并已生效,对福临家园小区全体业主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120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房屋漏水,并以此拒交物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吉胜立即向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物业费12050元及违约金74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赵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