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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引惠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韩引惠,女,汉族,1991年1月19日出生,住蒲城县。被告陈涛,男,汉族,1991年5月28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韩引惠与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引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引惠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涛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自2013年12月13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转入被告陈涛银行账户(账号为62×××08),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陈涛向韩引惠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每万元3分,每月共计陆百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嗣后,被告陈涛自2013年12月13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清偿借款本金,遂引发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韩引惠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陈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引惠与被告陈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清偿债务,应承担偿付债务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韩引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