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合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合明,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遂宁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合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合明利用跟马某某租用车牌号为云FDA4**起亚牌轿车的机会,私自配了一把该车钥匙。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杨合明利用配来的车钥匙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玉丰路南段锦悦酒店后面停车场中的车牌号为云FDA4**起亚牌轿车盗走开至红河州建水县留为己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8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合明无视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合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合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作案用车钥匙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前科资料,被告人杨合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合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合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合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合明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合明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用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