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宫凤春与张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凤春,张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宫凤春,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木头营子乡。被告张海兵,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宫凤春诉被告张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东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海兵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凤春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万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前偿还,高立柱及毛晓全为此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2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万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12月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8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我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0.65万元,本息合计8.45万元。被告张海兵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海兵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海兵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2、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张海兵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3、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海兵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0.8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海兵从原告宫凤春处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2014年5月29日前偿还,高立柱及毛晓全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给付原告2个月利息;被告张海兵从原告宫凤春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海兵从原告宫凤春处借款0.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0.65万元,本息合计8.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兵从原告宫凤春处借款7.8万元属实,故被告张海兵应负偿还义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0‰计算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0.65万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宫凤春借款本金7.8万元,并给付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0.65万元,本息合计8.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均由被告张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辉审 判 员 纪东辉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