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在内黄县梁庄镇梁庄村“凤彩超市”门前,无故用砖块将被害人乔某1的一辆豫E×××××一汽佳宝牌面包车和被害人乔某2的一辆豫J×××××江铃全顺牌面包车前后车窗玻璃等处砸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E×××××一汽佳宝牌面包车损失部分鉴定价格为2390元;豫J×××××江铃全顺牌面包车损失部分鉴定价格为4470元,两车损失价值共计6860元。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800元,与其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系同一事实。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乔某1、乔某2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乔某1、乔某2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乔某1、乔某2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1、乔某2的陈述、调解协议书、领款证明、谅解书;证人韩某的证言;现场及车辆照片、光盘一张、视频说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交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