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立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会保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董学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贺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会,现住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1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根据《民诉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之规定,我公司住所地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因此该案件应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说,该案发生在兴隆县,事故发生地在兴隆,应该由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本案查明,因此,承德县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董学会投保的标的物系冀HG79**重型自卸货车,属运输工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且该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在承德县,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