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辛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辛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369号原告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培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琴稚,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刘辛生,男。原告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辛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908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5.8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琴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牡丹新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辛生作为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999弄某号601、602室的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0.7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物业管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刘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计1,90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辛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