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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M×××××二轮摩托车,沿滨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信县河流镇大庙宋村路段时,与沿该村公路向滨阳路左转弯、王某乙驾驶的京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乙、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