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姜某,女,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郝某,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某,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都系二婚,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在儿女成年后,被告酗酒成性,最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八间(位于胶东镇X村);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提交书面答辩状,作如下答辩: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婚姻关系,只是一种男女搭伙的同居关系;2、原告所诉的房屋系被告用儿女的钱款所建,且房屋属于没有任何手续的违章建筑,不是共同建造,原告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没有任何债权,还欠多人债务;4、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各自独立,没有任何财产可以分割;5、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均系胶州市胶东镇X村村民。1988年农历五月,被告吴某的配偶去世,留有三个子女,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和房屋一处。1988年农历九月,原告姜某的配偶去世,留���一个男孩姜某甲和房屋一处。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8日,胶州市小麻湾镇X村委员会、胶州市公安局X所为姜某向小麻湾镇政府,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写明:我单位姜某与本村单位的吴某申请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证明如下,姓名姜某,性别女,民族汉,婚姻状况丧偶,,双方有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无,此证明的有效期为两个月。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因结婚登记需交钱,两人均没有带钱,之后再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居住在原告的房屋中,两人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就回自己的房屋居住,自2014年农历五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没有任何感情和经济来往。2005年4月2日,吴某向胶州市胶东镇X村民委员会缴纳了8间房屋的管理费,每���750元,共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建有房屋8间,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分别给吴某丙和姜某甲各4间用于结婚居住;原、被告在各自的房屋内各加盖附房2间,均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2010年1月3日,吴某写有分家单一份,写明:有吴某分给姜某甲房子四间,房里的东西都是姜某甲,粮、小麦600斤,每年交给吴某养老费和煤。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中有:吴某、姜某、姜某甲、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姜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写明:姓名姜某,户主或与户主关系妻,婚姻状况有配偶,登记日期为1998年9月14日。原告曾于2010年3月25日、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4年6月26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0)胶民初字第1576号、(2014)胶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现于2015年1月22日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一份、户口本单页三份、(2014)胶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胶州市胶东镇X村出具的建房管理费收据一份、分家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生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原告姜某主张,原、被告在1989农历十一月就共同生活在一起,构成事实婚姻。并提交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X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兹证明我村吴某与姜某于1988年12月28日结婚,并共同生活,情况属实。被告吴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X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兹证明姜某来村开的证明时间,由姜某自己提供,确切时间村委不清楚,是否为合法夫妻��村委不知情,提出更改,特此证明。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没有构成事实婚姻,是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姜某的丈夫去世以后,两人就有在一起生活的意向,直到1995年,姜某才搬到原告家居住,那时吴某的大女儿14岁、吴某壬11岁、吴某丙9岁。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姜某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权24万元。提交吴某戊借吴某2万元借条一份、吴某自己书写的记账单一份、原告与吕盛霞落实7万元债权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吴某对借条和记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吴某戊借的2万元,系女儿吴某壬经他转借的,且该款项于2014年2月已经还清了;记账单上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了,还清的钱都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上了。后被告在辩论阶段又称吴某戊的借款是借了别人的,然后转借给别人,现在这部分钱有的已经还上了,就还有吴敬点的3万元没还,其他的都已经还了。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录音证据的内容及声音无法辨认,被录音人吕盛霞应出庭作证。被录音人吕盛霞未出庭作证。被告吴某辩称,无共同债权,尚有共同债务25万元。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自书的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债权,债务人已经全部还清,不存在债权。2、被告自书的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尚有欠款。3、中国邮政银行胶州市XX营业所银行利息单、银行取款凭证共5张,证明原告在银行存款的结算明细,原、被告经济各自独立。4、原告流水账两份,证明原告在日常生活中财产各自独立。5、记账单一份,说明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及所付的利息。6、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证一个,证明被告尚有贷款5万元未还;7、记账单两份,证明被告还有欠款,现未偿还。8、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800元,被告应承担该医疗费。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系被告自行书写;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只是原告因为儿子结婚置办婚礼时,儿子给原告的钱和分居后原告自己打工挣的钱,这些钱都用于生活了,也不能证明原、被告财产独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知情,是被告合伙与他人经营所贷,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8,因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杨明、吴某甲、姜某丁、吴某壬、吴某已出庭作证。证人杨明证实,2014年3月3日,吴某到其家中借款1万元,用于做买卖,当庭出示借条。证人吴某甲出庭证实,吴某于2009年和2014年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做买卖和家庭使用,当庭出示借条。该称,吴某系借款当天下午写的欠条,其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和2014年1月6日。另经询问,该称,原告姜某系在其五六年级时来到家里共同生活的。证人吴某壬出庭证实,吴某2014年2月27日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给两个弟弟办理当兵等家庭支出,当庭出示借条。该称,在她大约上四年级的时候,姜某就到家里生活了,家里的八间房屋,两个弟弟一人一处。证人吴某已出庭证实,2011年4月21日,吴某自己到家中向其借款37000元,用于做买卖。该称,姜某与吴某在他们儿子9、10岁的时候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对上述证人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家庭生活,而用于做买卖,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与原告无关;证人吴某甲、吴某壬是被告的女儿,证人吴某已是被告的弟弟,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生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虽然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但从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可以看出,1988年12月28日就有共同生活的意向,并到村民委员会开具了证明,因未带钱这一客观原因而非感情不和没有进行登记。被告的女儿吴某甲、吴某壬和弟弟吴某已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之前。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原、被告是以夫妻的名义登记的。因此,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的共同生活,应认定为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系丧偶后重组家庭,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一起将各自的子女抚养成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相互扶持共度晚年。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良好的沟通渠道,因家庭琐事吵架分居至今,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主持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位于胶州市胶东镇X村的8间房屋,现在由吴某丙和姜某甲居住,该房屋没有相应的审批手续,无法确定产权情况,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的相关债务,原告否认,借条上无原告的签字,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姜某知晓这些债务,借款人未向原、被告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案主张。原告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和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