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洪善、李敬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洪善,李敬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善。被告李敬祝。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洪善、李敬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8月24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成立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洪善、李敬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希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燕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