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虹波与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XX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虹波,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XX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1289号申请执行人郑虹波。被执行人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福。被执行人XX琴。郑虹波与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XX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虹波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XX琴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及息和诉讼费用9760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XX福的银行存款,得款人民币2191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经参与分配受偿人民币129411元,余款未付,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撤回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12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海虹审 判 员 叶 帆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来自